检察委员会是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议事决策机构,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彰显决定法律效力 强化执行规范落实
□检委会决定的效力本质上是检委会决定本身承载的检委会委员多数意见经由单位文书展现的集体意志,嵌入检察权运行过程,对案件的走向、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检委会是检察院内部的一个议事决策组织,其工作方式就是召开会议,形成的意志也是检察院的意志,即须将检委会的意志转化为本级检察院的意志。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检委会的决定需要有关下级检察院执行的,应当以检察院名义作出书面决定。
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机关的一级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的议事决策机构,通过集体领导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充分彰显了民主集中制的优越性,也成为我国人民检察制度的一个特色。自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检察委员会议”变更为“检察委员会”以来,作为一级办案组织形态的检察委员会不断健全完善,通过实行民主集中制,有效保障了检察机关依法对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作出决策,并成为完善司法责任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检委会讨论决定是一种办案方式,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检委会决定通常在本院内部流转,其法律效力是否与起诉书等制式法律文书一样具有对外性也成为存在不同认识的问题。比如,上级院检委会决定是否可以直接送达下级检察院执行?对下级检察院的检委会决定,是否需要上级检察院以检委会决定来回应?准确理解和认识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检委会决定的落实效果,对于推动检委会作用的充分发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为办案组织的检委会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章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办案组织,检委会位列其中。就办案来说,检委会负责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与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相比,检委会与检察长一样,不是作为独立的案件承办主体,而是依据检察领导体制,镶嵌在检察权运行的决策体系之中,即依托“决定”决定案件的处断及走向,成为检察权运行的关键环节。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但是,检委会毕竟是一级议事决策的组织体,而司法责任最终要归属于个人,即检委会委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下称《工作规则》)第8条第2款指出,“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办案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检委会委员参加检委会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本身就是一种办案方式。通过检委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检委会决定,体现一种集体意志,从而迥异于检委会委员的个人意志与责任承担,由此可以看出,检委会在办案方面确有其特殊性。当检委会委员个人意见融入集体决定之时,个人意见不再具有独立性,仅在责任追究时成为界分责任的参考依据。所以,认识检委会的办案活动及其性质应着眼于其对检察权线性运行的参与和最终决定。
上下级检察院检委会之间的关系
《工作规则》第8条第1款规定:“拟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实践中有人提出,检委会作为检察院的最高办案组织和决策机构,下级检察院检委会对案件或事项作出的决定,需要请示上一级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是否必须以检委会决定的方式对下级检察院检委会作出的决定进行回应?与此关联的问题是,上下级院检委会之间是否存在一种对应关系或者领导关系?
笔者认为,上级检察院与下级检察院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这种领导关系并不必然延伸到办案组织上。“检察一体化”是检察院行使监督权的基本组织原则,最高检领导地方各级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工作,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工作。这里的领导主体是以单位为形态,涉及内部领导关系时,才涉及具体的职位和具体的办案组织。内部领导决策要想发生外部效力,必须转换为院发文件,以单位的名义行使领导职权。《工作规则》第29条第1款规定,检委会的决定,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涉及下级检察院时,也应将检委会决定转化为院发文件,通知下级院因上级检察院检委会已经作出决定,故必须严格执行该决定。事实上,检委会是检察院内部的一个议事决策组织,其工作方式就是召开会议,形成的意志也是检察院的意志,即须将检委会的意志转化为本级检察院的意志,并通过上下级检察院领导机制将该意志贯彻下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工作规则》第28条第2款规定,检委会的决定需要有关下级检察院执行的,应当以检察院名义作出书面决定。因此,不能将检委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直接送达下级检察院执行;需要下级检察院执行检委会决定的,应当以上级检察院名义另行制作书面决定送达下级检察院执行。
下级检察院检委会讨论决定请示的案件,在提交到上级检察院以后,体现出来的是下级检察院的单位意志,经由检委会讨论决定只是表明其请示遵循了工作流程,表达出了足够的慎重,但并不因为经过了检委会审议就获得了某种要求上级检察院特殊对待的资格。对于上级检察院来说,在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必须提请检委会审议的情形下,是否提请则属于检察长的裁量范围。因为根据《工作规则》规定,与上行请示案件须提交检委会决定不同,对下答复则没有硬性要求。所以,下级检察院不应认为经由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向上请示的案件,上级检察院必须经由检委会讨论决定予以回复,否则就会混淆检委会决定、单位意志、文书载体之间的关系。
上级检察院业务部门直接办理经由下级检察院检委会决定的案件请示
针对下级检察院报送的经由检委会审议的案件请示,根据《人民检察院案件请示办理工作规定(试行)》规定,上级检察院案管部门统一收案之后,移送相关业务部门办理。与检察院的职权由检察官行使一样,上级检察院办理下级检察院请示也要移交具体业务部门办理。当然,具体业务部门也并非具体承办主体,还要分配到承办检察官个人。承办检察官拟出承办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查,报分管的副检察长审批,分管的副检察长认为必要时,可以报检察长或者提请检委会审议决定。因此,对于下级检察院报送的经由检委会审议的案件请示,是否提请检委会审议决定,是上级检察院的内部裁量事项,并非法定要求。报分管的副检察长审批,部分源于行文的考虑,履行了这个程序,即体现了上级检察院的意志。
进一步强化检委会决定的执行
检委会决定的效力本质上是检委会决定本身承载的检委会委员多数意见经由单位文书展现的集体意志,嵌入检察权运行过程,对案件的走向、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工作规则》第31条规定,下级检察院不同意上级检察院检委会决定的,可以向上级检察院书面报告,但是不能停止对该决定的执行。检委会决定执行的强制力正是其法律效力最显著、最直接的体现。与之关联的是司法责任的重新分配,它对应着对承办检察官的部分免责及对检委会委员的赋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3条第2款规定,检委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但是,检委会决定法律效力的落实并非自然而成,它依赖于强有力的督办机制。为确保检委会决定的效力得以不折不扣落实,检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加强决定执行的督办。《工作规则》第33条、第34条规定,检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检察院执行检委会决定的情况,必要时进行督办,重要情况及时报告检察长。依上述规定,检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督促落实检委会决定,必要时引入行政领导机制,报单位首长以督办、批评、追责的方式,强化执行保障。对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委会决定的,可以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作者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